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抗-795-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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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5號 抗 告 人 陳英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 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 01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雖對該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 抗字第460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9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 書可憑。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