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抗-796-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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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 年度家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親 聲字第111、112號裁定(嗣經原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該裁定附表「A02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㈥「A02未經A01之書面同意,不得於上述會面交往期間攜同甲○○離開我國國境,惟A01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且應配合交付甲○○之護照」部分,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該部分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再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為由,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909號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觀該會面交往方式之文義,係指相對人經再抗告人 同意後,得於會面交往期間攜同甲○○出國,且再抗告人除有正當理由外,應出具同意書及交付甲○○護照與相對人,並無矛盾或無法確定執行名義內容,致不適於執行之情。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帶甲○○前往日本探親、承諾返回,未侵害再抗告人親權行使,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至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意圖帶甲○○出國以妨害其親權行使、無法與其友善溝通與交接處理、於會面交往期間禁止甲○○與其聯繫、長期抽煙、非友善父母,或於照顧甲○○期間發生家庭暴力等節,均經再抗告人於系爭裁定提出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仍酌定前揭會面交往方式;另相對人居住大樓前、後門各有門牌,嗣並告知再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址,無惡意隱瞞住家地址變更之情,再抗告人執此等理由拒絕同意,均非正當,司事官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均欠允洽,因而廢棄士林地院裁定及司事官所為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誤由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審理程序,於調查期日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又未宣示不公開之理由;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將甲○○訊問筆錄列入相對人之新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關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所為之終局處分,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程序行之,並對第一審法院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第二審法院。至同一法院就該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或其後抗告之裁定,係由家事法庭或民事庭為之,核屬各該法庭相互間關於某類事件之處理權限,參諸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乃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問題,與管轄權無涉。又原法院並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為審理,亦未以甲○○之陳述據為裁判基礎,另再抗告人就原法院於調查程序期日未宣示不公開法庭之理由,未予異議而為陳述,於抗告程序終結前已喪失責問權,不得於事後再執為原裁定違背法令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