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抗-797-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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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7號 再 抗告 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李奕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8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自承目前各有薪資收入維生,復未提出個人資產或月薪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依再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不同,不能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