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抗-798-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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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8號 再 抗告 人 A01 A02 A03 A04 共同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5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附表一所示相對人之財產,及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提存之假扣押案款,合計金額遠逾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債權額,已足保全再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執行法院為免超額查封,因而撤銷相對人其他財產之假扣押執行,並無為違誤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