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抗-800-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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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0號 再 抗告 人 李青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國宏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 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等證物,釋明相對人明知其向伊債務人廖雅晴買受不動產之有 償行為,有害於伊對廖雅晴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對廖雅晴、相對人為請求等情,原法院認伊對假處分 之請求全無釋明,裁定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 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 明其假處分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