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V-113-台抗-801-2024102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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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抗 告 人 邱意茹 林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及追 加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列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下稱第2567號),經該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已另經判決確定之被告陳明堂等68人(下稱其他被告)部分之訴;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碧玉、鄭火璋、葉坤原、吳冠誼、黃佳彥、陳佩平、許美嬌、林靜宜、廖嫦嫣、藍政達、李正南、林志儒、陳忠恕、邱海婷、游志超、張正亞、邱君萍、洪俊傑18人(下稱陳碧玉等被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下分稱第2567號判決、裁定)。抗告人對第256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廢棄後,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下稱第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抗告人對第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第6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998萬0,172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9,901元、第二審裁判費14萬9,85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稱之數項標的,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訴訟標的,概念上尚屬有別,後者係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或依法得提起確認訴訟之事實;前者則包括該法律關係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義務。是原告對於複數被告提起請求連帶給付金錢及不可分行為之共同訴訟時,就其對被告同時有數項標的請求部分而言,固係主張數項標的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就其對複數被告均為全部或部分相同之連帶或不可分行為請求部分,本質上仍為當事人人數之積而為數訴,各有其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義務,自亦為數項標的,併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對複數被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但其經濟目的同一,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㈡抗告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4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11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林天賜所有,該房屋所在社區未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留設法定空地,遭違法分割為同段442、442-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且遭不法占用致影響其權益,並衍生多起民刑事糾紛,而提起第2567號訴訟。原起訴聲明為:⒈44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應全部拆除騰空。⒉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補字第2146號裁定(下稱第2146號裁定)以聲明⒈為非因財產權起訴;聲明⒉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6萬3,400元。嗣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訴之聲明請求:⒈將442、44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供非法神壇私設之附屬物品及設施全部拆除騰空。⒉依法恢復林天賜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定之產權登記面積及使用範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⒊被告連帶給付財產損失300萬元本息。⒋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失300萬元本息。⒌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資料,調查比對4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面積、不符法定合理誤差值。⒍依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內容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產權登記兼44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頂樓回復使用用途及供住戶人車使用範圍。⒎准予登記442地號土地屬系爭房屋不動產役權權利及義務項目。⒏確認被告辦理抗告人案件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⒐確認被告所為之行為及法律行使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新北地院經言詞辯論後,以第256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其他被告部分之訴,抗告人對該判決關於上開聲明⒈至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定駁回確定),新北地院乃於108年7月19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以抗告人訴訟目的在請求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失共600萬元,就抗告人對其他被告請求敗訴而提起上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600元。  ㈢新北地院第2146號裁定、補費裁定均係就抗告人請求共同訴 訟被告之數項標的(包括訴訟標的及其對應之標的物或權利)合併計算其價額或金額,抗告人並依各該裁定合併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僅因該院將單一事件複數被告,分別為判決(其他被告部分)及裁定(陳碧玉等被告部分),致抗告人嗣就陳碧玉等被告部分所受敗訴判決,須另提起上訴,則抗告人就其他被告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自可包括其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及上訴。乃原法院未察,重複就抗告人對陳碧玉等被告部分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並命抗告人再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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