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V-113-台抗-802-2024120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2號 抗 告 人 陳德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冠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 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 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 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以裁定限期5日命其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據。其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 該項裁定,於同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據(抗告 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 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 不待伊訴訟救助事件抗告結果,即予駁回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