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抗-804-202410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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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 再 抗告 人 李 世 森 李 亭 玉 李 世 泉 李 世 琪 李陳秀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俊良、李俊楠、李惠雅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其與 再抗告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1069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樓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第一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萬7,933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亦無估價報告,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於113年3月間出售之實際登錄交易價格,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應為2,336萬4,722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萬2,600元,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901萬1,098元,合計1,909萬3,698元,房屋占房地價額之比例為0.43%,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0萬468元,按其面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一、二層樓之價格為7萬6,601元。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二層之應有部分,其所受之客觀價值為958萬5,150元(即上開系爭房屋一、二層價格與系爭房地價格1,909萬3,698元之總和,按相對人應有部分共3/6計算)。爰廢棄第一審裁定,改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58萬5,15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二層所得價金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系爭房屋三層所得價金由被告依起訴狀附表2所示比例分配價金(見一審調解卷第9-10頁)。則其請求判決分割之標的究為系爭房地全部,抑或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二層,自應先予釐清。又原法院認本件係於111年9月30日起訴,竟未敘明理由,逕以113年3月間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作為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且其先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36萬4,722元,繼又謂應為1,909萬3,698元,所為認定前後不一,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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