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抗-805-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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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5號 抗 告 人 李石生 楊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永成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 年度重再字第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諸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 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塗銷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3年、104年抵押權登記;返還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之上訴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13年6月3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萬1,900元,並經確定,依上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再審之訴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2萬1,900元,命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7萬8,116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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