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V-113-台抗-806-2024102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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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再 抗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為由,向該院訴請再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下稱本件訴訟)。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28日結婚(下稱第1次婚姻關係)為不成立或無效,並於73年11月23日離婚;嗣兩造於77年12月8日再結婚(下稱第2次婚姻關係)亦不成立或無效;且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事由,以臺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360號離婚等事件,求為㈠先位聲明:確認⑴第1次婚姻關係不成立、⑵第2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㈡第1備位聲明:確認⑴第1次婚姻關係不存在、⑵第2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㈢第2備位聲明:確認⑴第1次婚姻關係無效、⑵第2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㈣再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經該院判決:⒈兩造第2次婚姻關係不存在;⒉准兩造離婚;⒊再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再抗告人各自就⒉⒊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6號審理中(下稱乙訴訟)。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受理本件訴訟法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金額仍需相當時日調查及審理,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造將受延滯之不利益。另甲裁定已確定,再抗告人縱對之聲請再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依是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因而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兩造第1次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應於乙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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