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V-113-台抗-807-2024102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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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再 抗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 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 告,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第1 至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億0,100萬元;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 係起訴前可確定之損害賠償附帶請求,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3億0,200萬元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 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