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抗-808-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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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抗 告 人 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故判決經公示送達而確定者,縱有上開情形,在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以前,不得逕指該送達為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婚字第39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自承其未居住在戶籍地,第一審法院查詢抗告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申辦電話資料,無法查知抗告人應送達處所。又依抗告人入出境資料所示,其自民國110年2月13日出境後至111年8月3日止,均未再入境台灣。相對人雖於109年間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9號),惟非第一審法院所知悉,該院亦無從經由該訴訟資料查知抗告人之應為送達處所。第一審法院已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仍不知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抗告人公示送達第一審判決,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公告翌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37日,迄同年3月16日止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0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相對人是否知悉抗告人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不影響前開公示送達之效力,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