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3-台抗-809-2024101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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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芬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迴 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113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應視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未自行委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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