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3-台抗-811-2024102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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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1號 抗 告 人 陳宗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永銘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主體對於原判決上訴不服之利益。有 無不服利益,原則上係以比較判決主文與聲明之範圍為判斷基準;例外在判決理由產生既判力或拘束力,致當事人受有不利益者,亦得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倘無上訴不服之利益存在,即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嘉麒公司)或抗告人與嘉麒公司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610萬元本息(減縮及確定部分不予贅敘),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嘉麒公司應履約給付報酬予相對人,及相對人縱得對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將第一審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嘉麒公司給付4,610萬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下稱二審判決)。抗告人依該主文形式既獲勝訴之判決,復未受其理由拘束而有不利益,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乃竟對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