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抗-812-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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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抗 告 人 黃嘉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博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上字第1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將之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則該寄存送達於同年11月2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自112年11月3日起算,於同年月2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謂臺北地院以其送達處所不明,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其為送達,一審判決自112年10日16日公告起算20日,於同年1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是日起算,至同年月27日始屆滿,其於同年月23日提起上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查抗告人已陳報系爭住所為其現住地及法院送達處所(見一審卷第111頁、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並非應為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一審判決送達系爭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送達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並據以計算上訴期間,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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