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處分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抗-814-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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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4號 抗 告 人 呂秉宇(原名呂浩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秀玲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立 「借名返還-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伊未依系爭協議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有違約情事,應移轉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竟持之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貸款為由,聲請假處分,禁止伊將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經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然系爭假處分未記載伊得供擔保後撤銷該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可知所欲保全者為其依 系爭協議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屬於特定物之給付,非得以金錢之替代給付達其請求目的。又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1號雖就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為對待給付判決,倘相對人有未提出對待給付情事,要屬抗告人能否另行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筆款項之別一問題,無從推認抗告人將因系爭假處分致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抗告人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替代及其因假處分原因受有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除列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債務人因假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撤銷假處分之原因外,另併規定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亦得據以撤銷假處分,俾彈性調節假處分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是釋繹撤銷假處分事由之「其他特別情事」時,自應綜觀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保全之請求、債務人因假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等,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以定之,始符法意。㈡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係以其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本應給付300萬元則未履行,為保全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違約條款,對抗告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有假處分聲請狀可憑。抗告人聲請准供擔保以撤銷系爭假處分,則以其依系爭協議簽發票號WG000000號、發票日000年0月0日、未載到期日、金額300萬元本票,經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受償票款本息325萬6438元為據。綜觀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抗告人)若違約未…支付乙方(相對人)新台幣三百萬元整時,雙方約定由民豐地政士事務所以甲方預留之印鑑證明書及移轉書表辦理贈與登記回復為乙方名義」,雖逕行約定違約後之回復登記,惟系爭假處分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係因抗告人違約而生,倘相對人嗣已受償上開票款本息,綜觀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及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是否不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符合首揭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探首開規定之法意,逕以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屬於特定物給付為由,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未免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