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V-113-台抗-815-2024102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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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5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 第51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程序監理人臨時更改訪視時間,造成伊不便,卻在報告書稱伊不配合訪視,顯示其有偏見,以不相干因素判斷伊不適擔任親權人;原法院就伊指摘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報告之違誤、相對人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對伊為不實抹黑等事實,未詳予調查,亦未述理由,已有不備理由之違誤,逕採上開報告,認相對人較適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違背子女最佳利益,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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