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抗-816-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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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6號 再 抗告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周國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 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其等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律師為其等之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 台聲字第817號裁定駁回,並分別於同年9月11日、12日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及警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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