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V-113-台抗-817-2024102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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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7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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