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抗-819-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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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9號 再 抗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玉璽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1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張玉璽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 案訴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遭再抗告人非法解僱,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再抗告人回復相對人職務及按月給付工資,應認相對人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否已釋明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相對人經再抗告人終止僱傭關係後,已逾3年無法正常工作領薪,影響其經濟生活與財務規劃,且其具財經專業與經歷,有繼續原有工作以維持生計與保有專業技能之需求;而再抗告人資本雄厚、規模龐大且組織完善,依其所提證據,難認其以原有工作條件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經濟上沉重負擔而顯有重大困難。衡量兩造利益,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以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勞工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經衡量兩造間利益,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所可防免對相對人造成之不利益或損害,顯然大於再抗告人因此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因認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釋明其已無資力,而有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