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抗-822-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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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2號 抗 告 人 陳美雀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5號關於駁回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16萬1262.1元本息之訴部分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狀所表明之 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 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 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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