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抗-824-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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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再 抗告 人 林緯程 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建台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1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其聲 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認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王珮玲就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不當,經告訴或告發多起刑事案件,偵查尚未終結,再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未提出足以釋明司法事務官王珮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證據,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無由准許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指摘原裁定不備理由,並執陳詞指摘司法事務官王珮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第3次拍賣應予撤銷云云,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