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V-113-台抗-829-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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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有良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私立學校之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私 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並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為無給職者 ,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是確認私立學校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 訴,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 程序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 王寶輝(下合稱彭誠浩5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 6月16日起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各項標的均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不能核定價額 ,應各以165萬元定之,核定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4,01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以:本件訴訟標的乃就彭誠浩5人之無給職董事單純身分關係 存否所為之爭訟,私立學校法上之學校法人董事並無個人財產利 益可圖,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與一般公司法人係 以營利為設立目的,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之訴涉及報酬而為財產權 訴訟之情形不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抗告人所提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之基礎事實,與本 件基礎事實不同,難認本院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有提案予民事大 法庭以裁定統一見解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