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抗-830-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RIMOWA GmbH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Meinhold Tobias Kircher 訴訟代理人 邵 瓊 慧律師 盧 柏 岑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真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 優先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而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 確認抗告人依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有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及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91萬3268元本息。臺北地院判決確認兩造於系爭期間有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47萬6039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就臺北地院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法律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期間營業損失,即參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依103至106年度歷年營業淨利,計算為   2億4002萬9939元,再加計與前開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不 具主從關係之金錢請求3891萬3268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7894萬3207元;抗告人係就臺北地院所為確認兩造間於系爭期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47萬6039元本息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計算其上訴利益為2億5150萬5978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曾自認伊於103至107年度之純益率約在2.39%至2.07%之間,為膨脹其所失利益請求金額,改以國稅局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估算,前後不一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