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抗-834-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4號 抗 告 人 劉盛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年 度醫上易字第2號),承審受命法官未調查重要證據,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為法官職權裁量之行使,抗告人所陳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可疑該受命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抗告人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因認抗告人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