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簽訂租約為訴之追加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抗-835-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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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5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蔡佩恒 洪純華 洪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簽訂租 約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係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蔡洪梅、洪純華,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9月23日止,即告屆滿。蔡洪梅、洪純華於同年月25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渠等抗告自非合法。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洪義雄、蔡佩恒對於原法院於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依序於113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迄113年9月11日其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洪義雄、蔡佩恒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蔡洪梅、洪純華抗告為不合法,抗告 人洪義雄、蔡佩恒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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