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V-113-台抗-836-202412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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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徐海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國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曾繳納裁判費之當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 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 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醫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其所提證據,未 能釋明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 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