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抗-837-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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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7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37號)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 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下合稱酌定親權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此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酌定親權部分,提起再抗告, 係以:伊曾請求法院通知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其中甲○○已滿6歲,心智認知發展足以理解親權裁判之結果與影響,原審逕認不再命其到庭為宜,悖於家事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伊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相對人平均月薪約40萬元,並坦言伊每月至北投接子女回桃園自行照顧至少10日以上,伊與相對人應分擔子女扶養費比例應為1:5,原審逕認兩造應分擔扶養費比例以1:2為適當,未說明依據為何;且子女健保費迄今仍依附於伊名下,原審未說明何以該費用應由伊於扶養費比例外另自行負擔,而不得以之為抵銷,亦有裁判理由不備等詞,為其論據。 三、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於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固應於裁判前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權係基於其程序主體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拒絕表達,法院仍應尊重其決定,並審酌一切情況,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為判斷,未必一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查兩造所生子女分別為6歲、4歲,並於相對人詢問是否有出庭意願時,皆明確表達不願意(見原審卷㈡65、93頁),再抗告人復未爭執該錄音及譯文之真正。原審審酌上情,併考量乙○○年幼,無法理解親權裁判之結果與影響,參酌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凃冠如之個案評估報告,未使子女到庭陳述意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人其餘理由,核屬對於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金額若干及否准再抗告人所為抵銷抗辯之事實當否或裁判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酌定親權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