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V-113-台抗-839-202411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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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抗 告 人 朱立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李美雪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萬1866元,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真實,因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提出之網路新聞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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