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抗-840-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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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 再 抗告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賴馨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前裁定選任陳宣至律師為 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再抗告人以其業經相 對人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聲請解任陳宣至律師特別代理人職務 ,橋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再抗告人固經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選任為 董事長,然相對人另於同年4月30日由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復於113年5月6日召開董事會 選任陳德信為董事長,相對人重複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 選任董事長,再抗告人及陳德信先後主張為董事長,高雄市政府 迄未收受相對人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無法確認再抗告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維護相對 人及其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權益,陳宣至律師仍有繼續行使 其特別代理人權限之必要。爰維持橋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 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 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嗣成為有行 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 之原因其後消失者,即應依前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向受訴法院聲明承當訴訟,無由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解 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前經橋頭地院選任陳宣至律師為 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倘再抗告人確經相對人合法選任為 董事長,亦僅得依上開規定向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聲明 承當訴訟,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外,另聲請法院裁定解任陳宣 至律師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橋 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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