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V-113-台抗-842-202502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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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潘正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 1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次按訴願法屬對國家行政權行使之救濟制度,基於人民之提起而啟動,於訴願法明定訴願機關、訴願期間、訴願提起之法定程序,包括訴願書應記載之事項等,惟亦同時考量我國機關組織、層級甚多,為確保人民權益,並貫徹行政救濟之主旨,同法第61條乃從寬彈性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且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惟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國家行政權行使無涉,其在於確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為程序主體,並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及當事人對等原則。當事人就民事法院所為之裁判,逾不變期間未提起上訴或抗告,即有確定私權之效果,具給付性質之民事裁判,並得為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第3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卷宗所在之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以達民事訴訟儘速確定、實現當事人私權之目的,避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法律關係久懸未定,以增進司法效能。又當事人對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抗告狀提出於原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定亦明。其旨在由原法院先行審查抗告或再抗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始送交管轄上級法院為裁判,以符訴訟經濟。是民事抗告事件當事人誤向原法院或管轄上級法院以外之其他法院提出抗告或再抗告書狀,經轉送到達於原法院時,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者,其抗告或再抗告即非合法。倘法院須向其他法院查明未收受抗告或再抗告書狀後始能核發確定證明書,或於核發確定證明書後收受他法院轉送之抗告、再抗告書狀,而撤銷原核發確定證明書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將致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顯違民事訴訟制度儘速確定、實現當事人私權之目的,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殊非立法本旨。可知民事抗告程序性質與對國家行政權行使所設救濟制度之訴願程序迥異,自無類推適用訴願法第61條規定之餘地。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查系爭裁定於同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7月15日(其末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民事再抗告狀,雖經該院轉送,惟至同年月17日始送至原法院,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61條規定,其於不變期間內向臺北地院提出再抗告狀,即屬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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