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抗-843-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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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莊喬汝律師 林家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73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之意願、狀態、兩造陳述、親職及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與子女感情依附關係、協力照顧子女及表現友善父母之改善情況、對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視程度,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醫療單據等一切情狀,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更改姓氏、重大醫療、子女出境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他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但應於決定後10日內告知再抗告人;並酌定再抗告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與負擔扶養費用、分擔比例等事實認定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有無矛盾各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