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抗-844-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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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 再 抗告 人 潘瑞郎 潘保年 潘菲玲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秋月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潘鄧玉蘭與再抗告人潘瑞郎婚後共有財產,並約定暫以潘鄧玉蘭為登記名義人。相對人未經潘瑞郎同意,於民國109年3月上旬,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己有,並自112年底起委託仲介出售,經再抗告人通知相對人停止處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均不予理會,惟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提出訃文、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民事起訴狀,固堪認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再抗告人提出臺中法院郵局0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僅為再抗告人之陳述,相對人亦無自認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或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增加負擔、不利益之處分,或有隱匿系爭不動產等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自不具假處分之要件等詞,因而將臺中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 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查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訃文、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件為憑(見一審卷聲證1至聲證6),並已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67至73頁)。綜觀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似見再抗告人係為制止相對人繼續準備處分系爭不動產,其中002965號存證信函副本收受者為訴外人邱凱詳。而相對人對於上開資料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參諸相對人目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系爭不動產轉讓或出售之權能。果爾,能否謂上開存證信函為非可供即時調查相對人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證據,而認再抗告人之釋明仍未達低度蓋然性,攸關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假處分原因之事實有無釋明、及可否供擔保補釋明未足之判斷。原法院未遑詳為斟酌審認,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