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抗-846-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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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黃聰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章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黃鶴、黃嘉祥、黃春發、黃春來、黃文章、黃文雄、黃文華、黃文昌、黃建成、黃建霖、黃建仁、黃明揚、黃友仁(下稱黃鶴等13人)對於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12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212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無效。㈢相對人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5,999元本息。㈣相對人謝振豐、劉盧恆味應分別給付77萬4,667元、154萬9,333元各本息。原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下稱151號判決)駁回其變更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確認黃鶴等13人對於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按祭祀公業黃仲公之財產即坐落屏東縣○○鎮○○段532、532-1、532-2地號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黃鶴等13人之派下權比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9萬8,095元;請求系爭和解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按212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88萬6,307元定之,合併抗告人請求之上開㈢、㈣金額,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9萬4,40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3萬3,66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對151號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另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裁定併命抗告人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