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抗-848-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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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8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再字 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8、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書狀無非說明其對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3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