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寄託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抗-851-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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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再 抗告 人 吳俊漢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吳宗哲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返 還寄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當事人於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已具狀捨棄上訴權,從參加人為該當事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吳宗哲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為輔助臺南三信而為訴訟參加,不服臺南地院所為臺南三信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南地院以臺南三信於該院為其敗訴判決後,已具狀捨棄上訴權,再抗告人為輔助臺南三信而提起上訴,顯與臺南三信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並非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因而維持臺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狀之真意,係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並當庭再度提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狀,其非提起主參加訴訟(見一審卷第153至162頁)。再抗告意旨謂其非為輔助臺南三信而為訴訟參加,係提起主參加訴訟,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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