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抗-855-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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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5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勁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 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5 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下稱15號)、112年度抗字第42號(下稱42號)、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下稱1號)及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下稱16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64號確定裁定除外)、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抗告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判再審部分,未據原法院為裁判,不另贅述)。原法院以:15號及42號確定裁定業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2年8月14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依序於111年10月30日、112年8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乃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9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抗告人對1號及1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各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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