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抗-863-202412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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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3號 再 抗告 人 林賜玉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宏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執行法院)經債權人之聲請 ,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私權。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行為時,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應遵循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採擇適當之執行方法為之,此採擇範圍即係執行法院之裁量權。準此,執行法院針對數宗執行標的不動產,採取分別拍賣或合併拍賣方式,得具體斟酌不動產之坐落位置、面積、地形、相鄰關係、建築樣式及基地、對外通行、使用方法、經濟效益等物理因素,另考量避免衍生複雜法律關係、增加拍賣價額、提高應買意願及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暨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等其他因素,行使裁量權決定。因之就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不以同一債務人所有為限。至於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其規範目的在避免建物與基地之使用分離,為免僅就建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併附拍賣,此與執行法院在基地與建物屬不同債務人所有時採取合併拍賣方式,以避免二者分別拍賣滋生糾紛之目的相同,自無不可。 二、本件債權人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揚公司)執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6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沈其晃、尤國寶、邱劭旗、詹錦梅、郭集益等人則分持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對宏將公司所有之附表一及抵押物所有人劉靜怡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將附表二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合併拍賣,違背「處分不可分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75條規定,對之聲明異議,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復提出異議,再經花蓮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北揚公司聲請對宏將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債權人尤國寶、邱劭旗【附表一、二編號A所示不動產(下稱A組不動產)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嗣又分持花蓮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51號、112年度司拍字第5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宏將公司、劉靜怡就A組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詹錦梅【附表一、二編號B所示不動產(下稱B組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則提出花蓮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0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對宏將公司、劉靜怡就B組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核屬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相同且以合併執行為適當,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程序與債權人尤國寶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合併,並將A組不動產及B組不動產分別合併拍賣,並無不當,因而維持花蓮地院法官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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