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抗-866-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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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林蔡鳳珠 林 信 文 林 怡 渼 林 靜 怡 林 育 彥 林 文 澤 林 怡 君 林 建 長 林 藏 如 林 美 華 王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雅等間租佃爭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 上字第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千六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 八元。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 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 各新臺幣三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鶯三字第509、51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抗告人林蔡鳳珠、林建長、林信文、林怡渼、林建和(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由林建長及抗告人王林麗卿、林藏如、林美華承受訴訟)、林育彥、林靜怡、林怡君應將附表編號10之218(1)地號土地面積232.88平方公尺、編號12之218(3)地號土地面積69.29平方公尺、編號13之218(4)地號土地面積113.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㈢抗告人林文澤應將附表編號14之218(5)地號土地面積129.70平方公尺、編號15之218(6)地號土地面積28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㈣抗告人應將附表編號1之155(1)地號土地面積1771.64平方公尺、編號2之156(1)地號土地面積3614.96平方公尺、編號3之160(1)地號土地面積3333.04平方公尺、編號4之161(1)地號土地面積2457.70平方公尺、編號5之212(1)地號土地面積1121.42平方公尺、編號6之213(1)地號土地面積437.69平方公尺、編號7之214(1)地號土地面積394.08平方公尺、編號8之214(2)地號土地面積939.59平方公尺、編號9之215地號土地面積1156.70平方公尺、編號11之218(2)地號土地面積28.29平方公尺、編號16之218(7)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編號17之218(8)地號土地面積52.75平方公尺、編號18之218(9)地號土地面積2125.43平方公尺、編號19之218(10)地號土地面積405.85平方公尺、編號20之218(11)地號土地面積347.54平方公尺、編號21之219(1)地號土地面積59.91平方公尺、編號22之219(2)地號土地面積107.22平方公尺、編號23之220(1)地號土地面積46.08平方公尺、編號24之220(2)地號土地面積33.4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其等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曾向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惟經該府以系爭租約業經○○市○○區公所公告註銷在案,且承租人未對註銷有意見或申請續訂,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租佃爭議調處,故本件係由相對人逕行起訴,非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不能免徵裁判費。相對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同一,均為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12萬2,8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1,944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6萬2,916元,因兩造均未繳納,爰裁定限期命兩造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須因當事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由該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始免收裁判費用,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既係由相對人逕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即無由免徵裁判費用。查附表編號1所示新北市○○區○○段155(1)地號土地,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占用面積為1771.64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誤載占用面積為1711.6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21萬2,8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2,736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6萬4,104元。乃原法院未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12萬2,848元,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末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法律見解,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