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更正生父欄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抗-867-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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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7號 抗 告 人 江宜庭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更正生父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原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113年9月24日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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