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V-113-台抗-868-202411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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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游榮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文綾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 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永和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收件紀錄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據,且該裁定核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惟抗告人迄至同年8月7日止仍未繳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