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3-台抗-869-2025010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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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再 抗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秋芬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承辦人員楊逸香於民國88年間曾多次撥打電話進行催收,催收催繳紀錄記載接聽者自稱其為借款人葉麗華之胞妹,而葉麗華於另案自承相對人為其唯一胞妹,且上開電話係以相對人名義申辦裝設於○○市○○街00號,足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41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既向該址對相對人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竟謂其送達為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原法院係認相對人已提出反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於上開地址,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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