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抗-870-2024121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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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向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另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抗告人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難逕認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縱曾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