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抗-878-20241114-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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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8號 再抗告人 黃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敏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65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