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抗-880-2024112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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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0號 再 抗告 人 劉倩如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廼昌即康軒牙醫診所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勞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招聘第三人鄭妤綺任牙醫助理後,仍刊登牙醫助理職缺,及新增1名牙醫師,原法院認相對人無其他職位供伊擔任,過於速斷。又雇主對勞工之信任,非衡量勞工任職久暫、是否自願離職,且離職後短暫任職其他診所亦不必然與不能勝任工作有關,原法院以伊任職相對人時間非長等,認兩造間信任關係薄弱、不能勝任相對人診所工作,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相對人具相當規模,繼續僱用伊,並不會影響其醫療業務等制度運作。伊自112年11月30日起迄今,未再找到牙醫助理或其他工作,維持職業技能或競爭力將更吃力,更不可能維持生計,伊不能回復工作所受工作權、人格權等損害,大於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所生損害,乃原法院不察,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倘許再抗告人至相對人處所持續工作,將影響相對人醫療業務等制度之運作,造成其營運與管理之不利益;而再抗告人仍得繼續維持生計及專業技能,未使其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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