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抗-881-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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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再 抗告 人 廖桂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素蘭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83號裁定(下稱88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雖對88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