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抗-882-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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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林藝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鈺樹等間請求給付租金(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0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就原法院關於(1)駁回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即依相對人先位聲明命抗告人給付陳鈺樹一樓租金新臺幣(下同)47萬2500元、二樓租金54萬元本息部分〕,及(2)依相對人追加聲明,命抗告人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一樓租金13萬2661元,另再給付二樓租金10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就二樓租金以其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收入總數240萬元定之,並加計一樓租金金額60萬5161元,因而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總計300萬516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