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抗-883-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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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3號 抗 告 人 王偉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寶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發現再證1建築工程申 請查驗單副本、再證2至7照片等,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4年 度上字第874號拆屋還地部分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對原法院10 4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將其請求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廢 棄發回;請求拆屋還地敗訴部分,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於民 國108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足據。乃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且未提出何時發現上開證物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 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