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抗-887-202411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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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等間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李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雄(民國106 年4月30日死亡)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普通債權,對李春雄所遺、由李世光繼承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土地上設定如該附表編號1、2、3、4、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稱甲、乙、丙、丁、戊抵押權),執行法院認無拍賣實益為由,提起訴訟,列相對人蘆竹農會、林敏榮、林茂楠、賴美珠、蘇煒熹、賴政忠、賴煒華、傅正雄、陳俊秀、彭紹文、黃永財、蘇健興、黃進成(林敏榮以次12人,下合稱林敏榮12人)、翁瑞臨、陳文財、陳允文、李世光及原法院共同被上訴人郭春銀為被告,請求附件一㈠至㈤所示之起訴聲明。 二、第一審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7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將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件一㈠、㈣之上訴廢棄,發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其他上訴,是附件一㈡、㈢、㈤部分,業已確定。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復經原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將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件一㈣之上訴廢棄,發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其他上訴。據此,附件一㈠部分,亦已確定。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更二審審理程序,仍將㈠、㈡、㈢、㈤部分列為上訴聲明,於法自有未合;另其追加之訴(如附件二所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一:起訴聲明 ㈠確認甲抵押權不存在,蘆竹農會應辦理甲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確認蘆竹農會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1執地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李春雄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乙抵押權不存在,翁瑞臨應於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林敏榮12人辦理乙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 ㈢確認丙抵押權不存在,陳文財應辦理丙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 ㈣確認丁抵押權不存在,郭春銀應辦理丁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 ㈤確認戊抵押權不存在,陳允文應辦理戊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 記,確認苗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李春雄財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附件二:更二審追加聲明 ㈠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㈡蘆竹農會就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281號執行事件受清償1,374 萬8,744元;95年度執字第5291號執行事件受清償865萬2,000元,依序應自94年12月30日翌日、96年12月28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抗告人,或由其代位李世光受領。 ㈢苗栗地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㈣陳允文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86號債權 憑證執行李世光繼承李春雄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