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抗-890-202411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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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 再 抗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代 理 人 黃 慈 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8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認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駁回抗告(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雖未逾期,然其抗告為無理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上訴或抗告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予 以廢棄或變更,受請求之上級審有於裁判主文予以回應之義務。又提起抗告後,第一審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係代抗告法院行使職權,依此所為之裁定,與抗告人不服之原第一審裁定有別。當事人對代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係爭執抗告合法與否,受理之抗告法院自行斟酌判斷後,倘認抗告合法,應廢棄代行之裁定。至抗告人不服之原第一審裁定,其抗告程序雖亦移審至抗告法院,然該抗告既經代行之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於廢棄代行之裁定前,抗告法院無從逕就其有無理由為判斷,且因前後作為抗告對象之裁定不同,自不得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無理由,即謂該代行之裁定依此可認為正當,而逕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條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對代行之裁定所為抗告。否則,無異使原第一審裁定法院逾越代行審查抗告合法及補正職權,並屬突襲性裁判,害及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37號裁定提起抗告,第一審法院因認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既認其對於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非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應廢棄系爭裁定。原裁定見未及此,認再抗告人對於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雖未逾期而合法,但為無理由,而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為由,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之抗告,即難謂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抗告人不服原37號裁定,該抗告程序已移審至抗告法院,抗告法院調查之結果,倘認再抗告人對之所為抗告合法,為保障當事人就抗告有無理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突襲性裁判,應於廢棄系爭裁定之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續就抗告有無理由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